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小,129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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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楊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2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彥仲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3 月計算折舊後為19,05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車險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

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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