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小,66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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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陳維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肚山寶塔墓園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宇淳所有而由訴外人吳緯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08元(包含:工資4,000元、零件 1,90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屬實,但被告車輛並無任何車損,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且經被告邀集現場保險公司前往車廠會勘,發現本件維修僅針對前保險桿,經當時車廠技師確認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有約1公分長(未及0.2公分深)之壓痕損傷,才有衍生零件拆裝及工資等費用,原告未察即任由承保車輛進行維修非本件車禍造成之車損,再者,被告有事先善意提醒原告希望在系爭車輛估價報修時,通知被告前往確認,然原告卻未予理會;

是以,系爭車輛係以保險桿之舊損栽贓被告碰撞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5頁)、裕民汽車公司市政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1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5頁)、臺中市○○○○○○○○○○○○○○○○○○○○○○00○○○○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情,亦不否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顯示,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且觀諸被告之碰撞行為業已引起路過民眾之回頭觀望,衡情以觀,被告倒車碰撞之行為當係發出一定程度之聲響,始會引起路過民眾之注意,再者,依據前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之部位均係在左前保險桿處,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碰撞部位相符,佐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緯謙於警察到場時,即有表示系爭車輛有輕微受損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 45頁)在卷為憑,足徵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後確實受有左前保險桿之損害,則被告辯稱雖有碰撞但無損害發生云云,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另指稱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之損害,係先前之車損云云,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98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 3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9年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9年3月,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1,908元之10分之1計算,即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000元,總計為4,191元。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1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 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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