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小,86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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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陳昭岑

被 告 莊淇雯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86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荔園華夏」社區(下稱荔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召開之107年度5月份委員例行會議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荔園社區管理室門口,手指向原告及訴外人吳偉
明,辱稱:「你這兩個狗男女、狗男女。」等語,公然侮
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且提出:荔園華夏管理委員會107年度5月份月例會議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等影本附卷為證
,並引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內全部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召開之例行會議中,因被告曾擔任過荔園社區之主任委員,為確保社區住戶之資產
,要求原告於被告所提建言書上簽名時,遭原告回絕,並
遭原告惡言相向,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訴外人吳偉明及原
告更分別踢到被告下體及毆打被告胸部,造成被告疼痛而
暈倒,待被告甦醒後,因情緒發洩沒對象,情急之下為了
狀聲勢而亂語,未對原告作出評價行為,應不能認為即屬
公然侮辱,是被告無庸負擔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額,應斟酌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荔園華夏管理委員會107年度5月份月例會議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等影本附卷為證,
並引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內全部證據資料等,被告對該刑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犯行並未否認,所
辯稱之情事亦僅為被告自稱會犯罪之原因,則不論原因為
何,被告對原告之侮辱言詞當會造成原告精神受到傷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應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你這兩個狗男女、狗男女」等語辱罵原告,足
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
告大學畢業,兼鋼琴老師,用收入約2萬元,已婚、沒有
子女、目前住的房子是先生買的,沒有其他負擔。被告則
係國中畢業、已婚、目前跟先生同住,沒有工作,名下有
房子尚有貸款,貸款費用由先生付擔,先生在開運輸車,
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有三個小孩,小孩都已經成年各
自結婚獨立了,小孩沒有給我們生活費用,因為他們還要
養小孩。目前除了房貸以外,無其他負擔,但是我先生有
被法院強制扣薪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7年申報之所得約為9佰餘元,108年申報所得0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及股票;
被告107年及108年申報之所得各約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及股票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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