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363,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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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賴達尊



被 告 張春輝

被 告 朱千枝

被 告 張泰峰

被 告 張文蕙

被 告 張文錦

被 告 張秀英

被 告 張能富

被 告 張泰偉

被 告 張泰松


被 告 張國豐

被 告 張瑞堂

被 告 張春貴

被 告 張萬森

被 告 劉康勲

被 告 劉錦燉

被 告 劉俊孝

被 告 劉洲岡

被 告 劉瑞秋


被 告 鍾張秀鳳

被 告 張秀愛

被 告 張玉珠

被 告 張玉姬

被 告 張玉娟

被 告 劉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春輝、朱千枝、張泰峰、張文蕙、張文錦、張秀英、張能富、張泰偉、張泰松、張國豐、張瑞堂、張春貴、張萬森、劉康勲、劉錦燉、劉俊孝、劉洲岡、劉瑞秋、鍾張秀鳳、張秀愛、張玉珠、張玉姬、張玉娟、劉瀞文等人已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張阿泉生前與原告已故亡父賴光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中華民國51年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000000

號收件,存續期間為自中華民國51年11月10日起至中華民國52年
2月10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500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張阿泉為被告,然因張阿泉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裁定請求原告補正後,原告遂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變更被告為張阿泉之繼承人即張春輝等24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請求判決塗銷被告張春輝、朱千枝、張泰峰、張文蕙、張文錦、張秀英、張能富、張泰偉、張泰松、張國豐、張瑞
堂、張春貴、張萬森、劉康勲、劉錦燉、劉俊孝、劉洲岡
、劉瑞秋、鍾張秀鳳、張秀愛、張玉珠、張玉姬、張玉娟
、劉瀞文等人已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張阿泉生前與原告已故
亡父賴光煥生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新臺幣(下同)72,500元之抵押權登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已故先父賴光煥生前於51年間向訴外人張阿泉借款72,500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借款擔保,嗣訴外人賴光煥、張阿泉均已過世,上開債務分別由原告及被
告等人繼承,然訴外人張光煥所積欠張阿泉之債務,顯已
逾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迄今已超過50多年,是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顯已消滅等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抵押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告張春輝、朱千枝、張泰峰、張文蕙、張文錦、張秀英、張能富、張泰偉、張泰松、張國豐、張瑞堂、張春貴、張萬森、劉康勲、劉錦燉、劉俊孝、劉洲岡、劉瑞秋、鍾張秀鳳、張秀愛、張玉珠、張玉姬、張玉娟、劉瀞文等人已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張阿泉生前與原告已故亡父賴光煥生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72,500元之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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