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42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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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徐淑美

被 告 金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原告住處之客廳內,以手掌重擊原告臉部,致使原告受雙側鼻樑
擦傷之傷害;又被告與原告調解離婚後迄未將所有私人物
品搬離原告住處,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因而請求被告應賠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且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及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該刑事判決相關之全部證據
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傷害被判罪情形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及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該刑事判決相關之全部證據
資料,被告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被被告毆打受傷,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為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毆傷原告並使受傷,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
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查原告係專科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要負房貸
,已與被告離婚,小孩兩人目前由我扶養,一個小二,一
個小五,我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每月收入約兩萬多元;被
告是專科畢業,目前離婚後單身,目前跟媽媽同住,住在
媽媽的房子,目前在服務業,每月收入約五萬元,名下沒
有不動產,目前尚有信貸及向朋友的借貸要清償等情,此
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
原告107年及108年申報之所得各約為20餘萬及30餘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房屋、土地及多筆股票投資總值約170餘萬元;
被告107年及108年申報之所得各約70餘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及投資總值約70餘萬元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5月2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
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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