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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陳俊瑋
被 告 葉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生意上之合作關係,當初是被告為創業而購買了精密外圓研磨機台,原本亞國有限公司為貸款人,後來,被告拜託原告以暟奕實業社名義轉貸 280萬元,但被告未將在亞國有限公司處之周轉金轉至原告名下,以供原告支付轉貸之本息,以致原告得自行支付前開機台之貸款本息每月78,800元,後來因暟奕實業社結束營業,被告無力繼續支付,且當初雙方有約定前開機台屬被告所有,而該機台亦經法院判決原告須歸還給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共七個月,已經支付之貸款462,800元(計算式:每月貸款78,800元×7個月-被告已支付88,800元=應償還代墊貸款462,800 元)。
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00元。
二、被告抗辯:當初機台是原告經營之暟奕實業社要購買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擔當保證人,被告即提供家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暟奕實業社作為機台購買之用,雙方並無原告所稱代墊款之約定,後來,原告經營不善公司要解散,就沒有繳交貸款,導致被告提供之不動產要被查封拍賣,被告才出面支付 200多萬元將機台之尾款結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貸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甲存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3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暟奕實業社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亞國有限公司及暟奕實業社簽訂之訂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陳海鐘為證。
而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否認兩造間有委託代購機台及代付貸款之約定,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於108年 9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與暟奕實業社及歐香君共同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 105頁)、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11頁)為證。
(二)經查: 1、依據原告提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暟奕實業社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亞國有限公司及暟奕實業社簽訂之訂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記載內容,僅能顯示:本件交易係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2,872,688元之價格,向亞國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精密外圓研磨機後,再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暟奕實業社,總價額為 3,288,600元等情,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機台係被告為創業而委託原告代為購買之情。
2、再依據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03頁)之記載內容,係顯示:原告與被告於108年9月24日達成協議,雙方已約定中止合作並做機台貸款餘額結清動作,約定由被告對和潤企業貸款公司做機台餘額結清後,機台所有權使用權全歸被告所有等情,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機台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購買及代墊每月應分攤之貸款本息之情。
3、又依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海鐘於本院中證稱:原告說他朋友寄放機台在他那邊,由他代繳幾個月的貸款,之後就會歸還,否則原告會跳票;
就伊所知,原告向伊借款之用途,都是原告單方面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99至100頁),足徵證人陳海鐘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間有代墊機台貸款本息之約定,則證人陳海鐘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
4、是以,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以暟奕實業社之名義代為購買機台並代墊機台貸款按月攤還本息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將原告自107年12月 17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代為繳納之每月應攤還貸款本息共計462,800元返還,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委託代購機台並代墊機台貸款每月應攤還本息之約定,既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購買機台之代墊款462,8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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