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李學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 二、被告周全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 三、被告李學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元,及自民國109年11
- 四、被告周全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8元,及自民國109年1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學群負擔27%,餘由被告周全興負擔。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間因計
- 二、被告部分:
- (一)李學群抗辯:25號房屋係伊先生去世後才過戶給伊,伊不
- (二)周全興抗辯:地政機關5年前曾來測量,測量結果並未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鄰之李學群所有25號房
-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返還請求權及第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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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覃添強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李學群
周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學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5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1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面混凝土構造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周全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3.1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1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面混凝土構造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李學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724元。
四、被告周全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學群負擔27%,餘由被告周全興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李學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約7.5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2.被告周全興應將系爭土地如原證2附圖中編號(2)面積約平方14.01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嗣經測量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具狀就上開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嗣於109年10月16日具狀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後述聲明3、4所述,其追加部分所涉基礎事實及主要爭執,均在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原請求與追加部分之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間因計畫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申請測量時發現李學群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同段534-18地號國有土地上,下稱25號房屋)後方占用系爭土地,及周全興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永嘉巷6號(即同段458建號建物,坐落同段800地號土地上,下稱6號房屋),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李學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圖即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5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2.88平方公尺;
周全興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1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2.7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有地上物,即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並交還土地予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之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學群、周全興依序給付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3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26日止,共計6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84元、13,770元。
李學群另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4元、周全興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5元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主文第2項所示。
3.李學群應給付原告5,784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1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64元。
4.周全興應給付原告13,770元,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2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95元。
二、被告部分:
(一)李學群抗辯:25號房屋係伊先生去世後才過戶給伊,伊不清楚這些事,賣房子的人已經過世了,土地是承租的國有地,伊也不知道有無占用到原告的土地,25號房屋已老舊拆掉有危險,可能會垮下來,伊占用兩坪一點點,拆掉也很麻煩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周全興抗辯:地政機關5年前曾來測量,測量結果並未占用原告土地。
6號房屋是在63年間蓋的,伊於94年10月26日跟訴外人羅林春花購買,買來時就這樣了,伊在109年7月間才知道房子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伊也是受害者,原告應該要跟羅林春花說,為何隔了那麼久才說。
屋頂突出的石棉瓦部分,如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伊會請人拆除,其它部分是老房子,已經4、50年,如果拆除倒了怎麼辦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鄰之李學群所有25號房屋後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5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2.88平方公尺;
周全興所有6號房屋後方及圍牆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1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2.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占用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同段800、534-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6號房屋登記謄本暨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8、49、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8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25號房屋、6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旁,大部分為空地,現場以帆布覆蓋,原告主張遭李學群占用部分為李學群所有25號房屋磚造平房後側作為廚房及浴室之用;
遭周全興所有6號房屋占用部分則為磚造圍牆及二層樓房磚造石棉瓦建物,該磚造圍牆及二層樓房建物間為空地,係作為後庭院使用,空地散落雜物;
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李學群所有25號房屋後方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5平方公尺1層磚造建物及編號A1、面積2.88平方公尺地基範圍內(鋪設水泥,並有若干廢棄之磚造地板平台等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51頁照片);
周全興所有6號房屋後方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則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15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樓房、編號B1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圍牆暨後院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函文暨鑑測日期110年1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周全興抗辯:地政機關5年前曾來測量,測量結果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然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其復未能主張並證明本件雅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而不能採信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李學群所有25號房屋後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5平方公尺1層磚造建物及編號A1面積2.88平方公尺地基範圍內;
周全興所有6號房屋後方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15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樓房、編號B1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圍牆暨後院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應由其等舉證證明之。
周全興抗辯:6號房屋是在63年間蓋的,伊於94年10月26日跟羅林春花購買,買來時就這樣了,伊也是受害者,原告應該要跟羅林春花主張云云。
然周全興向前手羅林春花購買6號房屋暨坐落之基地後,即為目前6號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該屋及圍牆暨圍牆內之後院既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範圍,周全興自負有拆除返還之義務。
至於其向羅林春花買受之房地範圍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其與羅林春花間之糾紛,不能據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
另被告均抗辯:其等所有之房屋已老舊,若拆除占用之部分有倒塌之危險云云。
然此為拆除技術之問題,不能執此拒絕拆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除去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地上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李學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5平方公尺及編號A1、面積2.88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9.43平方公尺;
周全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15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12.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25.8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核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自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之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如上開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為自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
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是其得請求之範圍為回溯5年即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之範圍;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經查: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自明。
再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得建築房屋之基地,應依前揭說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四周為社區型聚落,從文化路可通往月祥路,沿月祥路東北方則可通往中清路,清泉崗空軍基地即位於中清路旁,文化路路寬約12公尺,往來車流量不大,大部分為社區住戶,附近有藥局、小吃及食品批發行;
而李學群所有25號房屋目前自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係做為廚房、浴室之用,部分為地基範圍;
周全興所有6號房屋目前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每月租金8,000元,惟如附圖編號B1部分係後庭院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GOOGLE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3、161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原告受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
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2.系爭土地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39頁),原告請求一律按每平方公尺1,280元計算,對被告有利,應予准許。
依此計算:⑴原告得請求李學群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43平方公尺,自104年10月16起至109年12月26止計5年2月11日,按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764元{3621(9.43×1280×6%×5=3621)+121(9.43×1280×6%12×2=121)+22(9.43×1280×6%÷1230×11=22)=37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得請求李學群給付自110年1月1日(原告未請求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部分)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43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24元(9.43×1280×6%=724);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得請求周全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5.85平方公尺,自104年10月16起至109年12月26止計5年2月11日,按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318元{9926(25.85×1280×6%×5=9926)+331(25.85×1280×6%12×2=331)+61(25.85×1280×6%÷1230×11=61)=10318},及得請求周全興給付自110年1月1日(原告未請求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部分)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5.85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85元(25.85×1280×6%=1985);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1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給付,而於109年11月8日送達該狀繕本予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09年11月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1、129、131頁送達證書及184頁周全興之陳述),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李學群、周全興依序給付上開3,764元、10,318元均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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