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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蔡素蓮
訴訟代理人 許勝傑
被 告 何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 GB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5 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並未敘明任何理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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