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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湯添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英吉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285元(包含:零件11,310元、工資12,97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1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12日止,使用期間為8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8年4月,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11,310元之10分之 1計算,即1,131元,加計工資12,975元,總計為14,10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年 8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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