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小,117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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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陳士元

被 告 許嘉元
訴訟代理人 張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占用來車車道並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陳家榛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250元(包含:零件22,050元、工資17,900元、鈑金7,300元)。

訴外人陳家榛已於109年11月24日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系爭車輛既係因因被告之過失撞損,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請鈞院依鑑定結果作為過失責任之認定依據,另就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騰翊汽車修配廠車輛交修單(見本院卷第21、33、85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83、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6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29頁)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 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7066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92年 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16年 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2,05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2,205元,加計工資費用17,900元、鈑金費用7,300元,總計為 27,40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7,4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不應扣抵折舊云云,要屬無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告聲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⑴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停等待左轉車輛,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占用來車道延伸處暫停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是以,被告及原告前開疏失之行為,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從而,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30﹪之過失比例賠償8,222元(計算式:27,40530%=8,22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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