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小,674,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廖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致該車向前推撞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美娟所有而由訴外人張仁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4,537元(包含:零件48,872元、工資25,66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本件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駕駛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2日止,使用期間為6年6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6年6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48,872元之10分之1計算,即4,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5,665元,總計為30,552元。

至於,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