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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小字第897號
原 告 孫肇雄
被 告 昇烱行生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豐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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