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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茆家豪
相 對 人 金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權
相 對 人 彰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底至6月間委由相對人金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承攬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裝潢、水電,金禾公司再轉發包予相對人彰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詎相對人完成之裝潢等設備有甲醛超標之瑕疵,致伊受有損害,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已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一份以資釋明,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上開主張,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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