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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呂迦昇即呂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8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寶華銀行核准日起3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滿30日前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息自核貸5個月內不計息,期滿後改依年息12%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詎被自95年8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憑以借款,因而向寶華銀行借貸金錢,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寶華銀行並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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