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348,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韋順鴻
訴訟代理人 陳錦純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韋謝青娥

被 告 韋喬琪

被 告 韋保群

被 告 韋冠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韋謝青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韋喬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韋保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韋冠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韋謝青娥、韋喬琪、韋保群、韋冠羣平均分攤。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韋謝青娥、韋喬琪、韋保群、韋冠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韋宗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韋宗安之遺產分配事宜,於民國94年 8月12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約定於本遺產繼承:不動產部分完成『公同共有』登記及動產部分完成登記移轉後,甲方(即被告謝青娥、韋喬琪、韋保群、韋冠羣四人)同意自動產專戶中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交付乙方(即原告),抵付乙方對被繼承人韋宗安自繼承開始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止遺產中動產之全部繼承份,雙方各無異議。」

,今兩造既早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完繼承登記及履行協議書所附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則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被告謝青娥、韋喬琪、韋保群、韋冠羣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惟被告謝青娥、韋喬琪、韋保群、韋冠羣迄今僅給付原告150萬元,尚有50萬元並未給付。

(二)兩造既就遺產分割事項簽訂前開協議書,被告謝青娥、韋喬琪、韋保群、韋冠羣四人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又參酌前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於動產專戶中保留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作為韋宗安之父母養老、醫療之用。

將來如有剩餘,則由立協議書人按彼此應繼分之比例取回....。」

,及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記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使其權利義務分別歸屬於各繼承人所有....。」

,故被告謝青娥、韋喬琪、韋保群、韋冠羣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惟尚欠 50萬元未給付原告,現兩造皆已成年即滿20歲,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金錢之債給付可分,則被告謝青娥、韋喬琪、韋保群、韋冠羣每人應分攤 12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謝青娥、韋喬琪、韋保群、韋冠羣應各給付125,000元,自屬有據。

(三)是以,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青娥、韋喬琪、韋保群、韋冠羣應各給付 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謝青娥、韋喬琪、韋保群、韋冠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兩造於94年8 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 143頁)為證,而被告謝青娥、韋喬琪、韋保群、韋冠羣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數人,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依前開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謝青娥、韋喬琪、韋保群、韋冠羣各給付 12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韋謝青娥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09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韋喬琪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09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韋保群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韋冠羣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