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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詎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206,596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經原告核發,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收取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消費款,尚積欠14,000元未為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民國95年 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15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就前開債權所約定之信用卡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信用卡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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