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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張明燈
被 告 紀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之房屋遷讓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000元房租。」
(見本院卷第 16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迄今,均未給付租金,雙方雖未約明具體租金數額,但原告有明確表示要收取租金,依據系爭房屋坐落地區之租屋行情大概是每月 5,000元,原告主張依照租屋行情,以月租5,000元計算,被告自103年 8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共 6年之期間,積欠租金合計36萬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元、107至109年原告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36,000元(即每年以12,000元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311,000元租金,是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11,000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所附請求金額之說明、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積欠之租金311,000元(計算式:月租5,000元×12個月×3 年-借款13,000元-水電費36,000元=應給付之租金數額3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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