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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58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並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張美慧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計分84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104年5月12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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