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73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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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與被告陳明偉於民國102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5. 二、被告陳明偉嗣雖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然經法院駁回確定,
  6.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
  7. 貳、被告答辯則以:
  8. 一、被告黃雅惠部分:被告2人於107年間固有踰越一般男女交
  9. 二、被告陳明偉部分:被告2人現在只是普通朋友關係,被告陳
  10.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11. 參、本院之判斷:
  12. 一、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
  13.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明偉於102年間成婚,因被告陳明偉提
  14.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彼此交往、同居乙
  15.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五、查被告陳明偉於106年5月22日即與原告分居,而被告2人
  17.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18.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19.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20. 伍、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21.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22.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展開/收折摘要

注意事項:摘要內容可能存在錯誤解讀,僅供參考對照使用,請勿作為決策依據。

正在產生摘要中,請稍候...被告黃雅惠對於原告吳怡貞的聲討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告吳怡貞的請求無根據。原告吳怡貞在訴訟代理人的協助下,最終獲得勝利。被告黃雅惠因支付原告吳怡貞的賠償金而被判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黃雅惠在105年與被告陳明偉交往後,於109年再次侵害其配偶權,並要求賠償10萬元人民幣。原告提供了照片作為證據,但被告否認這些照片中的照片拍攝者是被告黃雅惠本人。此外,原告還提出了其他證據來支持她的主張,包括汽車的照片和通話記錄。然而,被告辯稱這些證據可能是原告為了調整手機日期而偽造的。最終,法官根據證據判斷,原告的主張是真實的。

原告訴狀指出被告黃雅惠在爭照片糾紛中否認自己是照片拍攝者,但被告陳明偉則稱這是他們之間的爭吵後的事。此外,被告黃雅惠辯解說她是在與被告陳明偉離婚後才開始與被告陳明偉交往的,並且她認為被告陳明偉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她的名譽和隱私權。最後,依法規定,被告陳明偉需要賠償原告的精神慰撫金,金額為3萬元。如果被告陳明偉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支付,那麼他就需要承擔延遲責任。

原告提交了訴訟狀和證據,包括先前的起訴狀和收據等。法院經過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要求被告支付3萬元及其利息。被告表示願意承擔擔保責任,但法院並未對此作出明確裁決。此外,原告還提及訴訟費用的問題。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吳怡貞
被 告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陳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黃雅惠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被告陳明偉,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明偉於民國102 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婚後夫妻相處和睦。

詎105 年12月間,被告陳明偉因工作認識被告黃雅惠後,發展出超越男女分際之關係,被告陳明偉並於106 年5 月22日離家出走,與被告黃雅惠及其子同居,致原告哀痛欲絕,罹患重鬱症、失眠等症狀。

原告嗣對被告黃雅惠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處被告黃雅惠應給付原告10萬元確定。

二、被告陳明偉嗣雖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然經法院駁回確定,是原告與被告陳明偉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

然被告2 人竟不思悔改,於系爭前案判決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確定後,仍於109 年8 月、9 月間同進同出,或與被告黃雅惠之子同行,或與被告陳明偉之母同行,狀似親密,形同家人,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對原告賠償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雅惠部分:被告2 人於107 年間固有踰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但於系爭前案判決後,被告黃雅惠已深刻反省,未再與被告陳明偉繼續交往、同居。

原告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2 人或有一同外出用餐、遊憩之行為,然並無肢體接觸,無從證明有踰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有竄改日期之可能,其拍攝期間無法排除係於系爭前案判決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二、被告陳明偉部分:被告2 人現在只是普通朋友關係,被告陳明偉因此會把汽車借給被告黃雅惠使用,並非被告2 人同居等語。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

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中,係主張被告黃雅惠於105 年12月起與被告陳明偉交往,該案並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而原告本件起訴事實,係主張被告2 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後,於109 年8 月、9 月間交往、同居,而再次侵害原告配偶權,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有不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明偉於102 年間成婚,因被告陳明偉提出之離婚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而被告陳明偉自106 年5 月22日起離家,因被告2 人於106 、107年間有踰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情形,經原告以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等為由,對被告黃雅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判處被告黃雅惠應給付原告10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家上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定(即原告與被告陳明偉間離婚訴訟)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彼此交往、同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第129 頁至第167 頁、第193 頁至第233 頁,其中含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而被告就原告所提照片中所拍攝之人,確為被告2 人乙節,均不爭執,此有被告黃雅惠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為被告陳明偉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241 頁)。

而觀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可見於109 年8 、9 月間,被告2 人或單獨、或與被告黃雅惠之子、或與被告陳明偉之母,確有原告所指一同吃飯、出遊、看診、同車等情事,被告黃雅惠之子並時常與被告陳明偉牽手同行,顯見被告2 人互動頻繁、往來密切,與彼此家人亦相當熟稔。

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同居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原告提出之照片中,固可見被告陳明偉之汽車有停在原告所指住所前,然未能清楚辨別被告2 人有於夜間同入或先後進入該住所,再於翌日離開之情事,佐以被告陳明偉辯稱係將汽車借予被告黃雅惠使用,才會停在被告黃雅惠住處等節,尚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然審酌汽車經濟價值較高,且為日常生活中常用之物,則被告陳明偉將汽車經常性借予被告黃雅惠使用,亦徵被告2 人關係確屬密切,與一般普通異性朋友相處情節,仍屬有異。

㈡被告黃雅惠雖另辯稱系爭照片顯示時間可能為原告刻意調整手機日期而竄改,實際時間或為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云云。

然查原告於前案中,係以通話紀錄、錄音檔等證物為舉證方法,此觀系爭前案判決書即明。

衡諸常情,原告如於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拍攝系爭照片,而掌握此有利於訴訟之證據,當會於該案進行中即提出以為佐證,實難想像原告會因預期被告2 人於多年後仍有繼續交往情形,而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故不提出系爭照片,反於拍攝當時調整手機日期或日後竄改日期,以待日後再度對被告提告之可能。

再者,被告黃雅惠第1 次答辯狀中(見本院卷第95頁),亦未否認系爭照片為近期拍攝之照片;

另被告陳明偉亦當庭陳稱系爭前案判決後,其與被告黃雅惠仍為朋友,固有系爭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足證系爭照片並無經原告偽造日期之情事。

從而,被告黃雅惠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守誠實,協力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

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

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五、查被告陳明偉於106 年5 月22日即與原告分居,而被告2 人於106 、107 年間,有踰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情形,被告陳明偉嗣並訴請與原告離婚未果等情,有如前述。

則在原告與被告陳明偉間婚姻關係未結束之前,被告陳明偉仍因此婚姻契約,負有誠實之義務。

又被告2 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前之交往事實,既已導致原告與被告陳明偉間婚姻加速破裂,於系爭前案判決後,被告2 人猶仍不避諱,維持密切往來關係,自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生活範圍,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查詢表),併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明偉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又被告黃雅惠介入原告與被告陳明偉間之婚姻關係,導致被告陳明偉離家出走,並進而請求與原告離婚等情,均為系爭前案判決前所生,並於系爭前案判決所審酌在內(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前案判決書所載),而本件被告2人於109 年8 、9 月間過從甚密之情形,較之系爭前案判決,侵害程度應屬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而查被告黃雅惠、陳明偉均於110 年1 月6 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追加暨變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37-1 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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