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補,60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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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600號
原 告 張承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天和等間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天和應返還原告土地及建物,(二)被告張賜應返還原告土地及建物,(三)被告張崇修應返還原告土地及建物;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之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若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事項如下: 1、具體指明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地號,應移轉建物之建號及門牌號碼。

2、應返還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應返還建物於起訴時之造價證明或交易價額。

(二)合併前揭陳報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應繳之裁判費。

(三)原告如未能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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