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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973號
原 告 林艾米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PANIDA CHERRYMAY BAJ
ESTA(中文名伽莉梅)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558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5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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