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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張欣潔
訴訟代理人 李聰龍
被 告 曾國輝
訴訟代理人 曾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下午7時14分,在臺灣大道四段1047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慢車道,已轉入主線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右側車門撞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車頭都已經轉正,但因為當時街道上車輛眾多,原告一時緊張偏移路線,系爭車輛因此撞到被告所駕駛汽車,原告當時一下車就跟被告致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調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乙節,未提出任何說明或佐證表明該金額之計算基礎。
經本院函詢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未經原告陳報說明,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惟如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檢附之車損照片觀之,嗣欲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㈡然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楊台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顯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則系爭車輛縱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亦係楊台莉之所有權即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原告受有損害。
則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受損,應係楊台莉始有權對被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受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尚無證據足認原告確有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法律依據。
㈢據上,雖上開車禍發生時,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本件既非原告所有之財產權受損 ,無論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均無理由。
㈣至原告如係欲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因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說明或佐證,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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