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昆寬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昆寬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昆寬(原名陳俊彥,下
- 貳、被告陳易聖、陳珮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民事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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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陳易聖(即陳昆寬〔原名陳俊彥〕之繼承人)
陳珮暄(即陳昆寬〔原名陳俊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昆寬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3元,及其中新臺幣38,28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昆寬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昆寬(原名陳俊彥,下稱陳昆寬)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可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
詎陳昆寬未如期清償,至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43,003元(下稱系爭債權),依約陳昆寬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陳昆寬於108年1月29日死亡,被告陳易聖、陳珮暄均為陳昆寬之繼承人。
而後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昆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003元,及其中38,28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陳易聖、陳珮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陳昆寬戶籍謄本、中院麟家良108年度司繼字第767號公示催告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31頁)。
而被告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提出其他說明。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易聖、陳珮暄於陳昆寬死亡後,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767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67號卷宗內容核閱無訛。
而原告自承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見本院小字卷第50頁),且未能證明其債權為被告陳易聖、陳珮暄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就陳昆寬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易聖、陳珮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昆寬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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