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小,95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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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957號
原 告 黃世緯
被 告 鄭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3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24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張雅婷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115元(含零件315元、工資40,800元)。

㈡租車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後,送車廠維修,車廠預估修車期間為14日。

原告於此段期間缺乏交通工具,必須另行租賃車輛,每日租車費用以2,500元計算,須支出租車費用35,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14日=35,000元)。

㈢以上合計76,115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格上租車網路查詢結果、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2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工作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315元。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5日止,使用期間超過5年。

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一。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為32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315元0.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40,800元,總計為40,832元。

㈡租車費用部分:⒈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之14日期間,需租賃他車代步等語。

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還沒有維修,目前還可以開。

修車期間14日是修車廠預估的,因為烤漆需要比較長的時間,如果車多就要等2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足見原告所主張之預估維修時間,係修廠場考量當時進場車輛較多,可能會影響到系爭車輛維修時間,並非系爭車輛本身維修時間即需14日之久。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及維修項目,認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應以3日認定為宜。

參酌一般汽車租賃之每日租金平均約2,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則原告請求維修期間租車之代步費用於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日=7,5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48,33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832元+租車費用7,500元=48,33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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