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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明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之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房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2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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