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790,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許凱勛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簡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金,水費及電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10年4月開始積欠租金,原告亦代墊被告自109年12月至110年7月未繳納之水電費,經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清償,逾期將終止租約,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6日終止,而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被告共積欠以下租金:①110年4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短繳租金20,000元;

②110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共3個月租金105,000元;

③110年8月15日至110年9月6日,共23日租金26,833元(計算式:35,000÷30×23=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151,833元,扣除押租金70,000元後,尚應給付80,667元,及109年12月起至110年7月之水電費8,023元。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0年9月7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另積欠109年12月起至110年7月水電費8,023元,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繳納即終止租約,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收受,然迄今仍未給付欠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2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6日終止,並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兩造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9月6日終止,則被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尚未支付之租金共計151,833元,經以押租金70,000元抵充,再加計原告代為繳納之水電費8,023元後,尚積欠原告89,856元(計算式:151,833-70,000+8,023=89,856),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88,690元,應予准許。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經查,系爭積欠租金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而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屬有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88,69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