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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1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民國95年2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延滯每月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五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約定自93年4月5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並按月依約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17,11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月12日止,共積欠17,7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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