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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潘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2元,及其中新臺幣23,400元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12,320元後,被告須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4,680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400元、期前遲延費1,702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2元,及其中23,400元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分別按年息百分之20及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分別按日息萬分之5及4.3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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