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小,122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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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陳蕾因
訴訟代理人 陳銘
被 告 羅馥宇
訴訟代理人 鍾音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鍾音譯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承租房屋,於租賃期間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9年7月25日以暱稱「Brown」於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個人限時動態張貼原告側臉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又接續張貼內容載有「兩個破麻姊妹」、「垃圾人渣敗類」(下稱系爭貼文)等內容,惡意中傷原告,致原告名譽及肖像權等重要人格權受有莫大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兩個破麻姊妹」、「垃圾人渣敗類」即系爭貼文內容確實為被告所寫(本院卷第37、39頁),但不是在寫原告,而是因被告與前屋主有些摩擦,且當時工作上與同事有不愉快,始張貼系爭貼文抒發心情,至於系爭照片(本院卷第35頁)並非被告所張貼,係訴外人鍾音譯所張貼,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98號案件中,因檢察官提示多張照片,被告誤以為檢察官所指為鳥的照片,才會回答說確有張貼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上張貼原告照片及系爭貼文,惡意中傷原告,致原告人格權受有莫大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張貼之系爭照片與其所使用之LINE封面照片相同,且被告張貼原告照片後又再發佈系爭貼文,而惡意中傷原告云云,然細繹系爭貼文內容均未指名道姓,亦未標註任何人之帳號,則他人單看系爭貼文,能否得知該文字內容所指為何人,實屬有疑。

縱認系爭照片亦為被告所張貼,然被告於該照片上並未加註任何文字,且系爭貼文內容指陳「兩個」破麻姊妹、對於垃圾人渣敗類已經懶的跟「他們」辯等語,均為複數人稱,而系爭照片則僅顯示原告一人,則一般人瀏覽系爭照片及系爭貼文,能否聯想到系爭貼文影射對象即為系爭照片之人,亦非無疑。

是以,本院尚難僅憑被告LINE個人動態上有張貼系爭照片及系爭貼文,即認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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