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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郭詹宏
被 告 戴天來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7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5.4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BHU-11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支出高速公路拖吊費新臺幣(下同)6,370元及系爭車輛貶損之鑑價費3,000元,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後,已貶損之費用8萬元,以上合計為89,3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之拖吊費用不爭執,惟就系爭車輛貶損費用8萬元部分,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15,033元,系爭車輛之車價貶損費用並未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之車體險保險公司明台產險依賠案號CL4521V0000000給付完畢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被告與明台產險以189,352元和解並賠付完畢,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車價貶損費用於法無據,另就鑑價費用部分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被告則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於同行向車道,因被告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已煞車減速,致不慎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內容、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拖吊費用6,37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支出拖吊費用6,370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價值貶損8萬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但系爭車輛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8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依公會110年7月27日車輛鑑價書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AZDA(CX-30),出廠年月:2020年11月,車輛樣式:自用小客車(旅行式LED頭燈),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車身號碼:JM7DM2W7A00000000,鑑價報告:本會人員依據現勘該車輛結果逕行鑑價、該車輛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場之價格、貶損差價為新臺幣捌萬元整。」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洵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業已向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云云。
惟查,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失,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係屬不同之項目,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故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3.鑑價費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查上開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9,370元(6,370+80,000+3,000=89,37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70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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