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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官紜舟
被 告 陳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可取得報酬。
嗣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成員以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陳明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案件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存簿封面、訊息紀錄、詐騙明細、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9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100,00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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