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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小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慶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110年11月3日由受僱人簽收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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