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
-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沒有撞到系爭承保車輛,只是車輛很靠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撞擊系爭承保車輛
-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被告車輛未撞擊系爭承保車輛等語。然查: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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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莊詠智
被 告 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8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861元,嗣於本院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20頁),當庭減縮聲明如下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雅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74,861元(含零件42,310元、工資19,600元、烤漆12,95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年3月計算折舊後為24,235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6,78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4,235元+工資19,600元+烤漆12,951元=56,786元)。
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沒有撞到系爭承保車輛,只是車輛很靠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撞擊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74,86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3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被告車輛未撞擊系爭承保車輛等語。然查:㈠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張雅晴於警察到場調查時陳稱:我往前開時,聽到碰一聲,我就停住,下車看見我車輛右後門被撞。
撞到我車輛的車有再往前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被告則陳稱:我行駛於永康路267巷2弄倒車,於倒車過程中,一台車由267巷直行,我倒車過程與該車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另就第一次撞擊點位置部分,經員警於系爭承保車輛載明「車身右後車門」,就系爭被告車輛載明「車尾後方保險桿」,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亦可見系爭承保車輛右後車門及系爭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部位,均有明顯擦撞痕跡。
衡諸常情,如系爭承保車輛與系爭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未發生碰撞,被告自當予以澄清,尚無可能陳稱於倒車過程中有發生事故,並指出撞擊點位置為系爭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而由警方拍照存證之理。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車輛僅係靠得很近云云,應非可採。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可見系爭承保車輛倒車行駛時,車尾與系爭承保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停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被告車輛未碰撞系爭承保車輛云云,並非實情。
㈢至被告固辯稱該勘驗錄影畫面中所示車輛並非其所駕駛之系爭被告車輛云云。
然觀前開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 豐原區永康路267 巷2 弄2 號前A3」,足見該檔案拍攝日期為108年4月12日15時29分,地點為豐原區永康路267 巷2 弄2 號,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完全吻合。
對照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及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亦可見前開勘驗畫面顯示之交岔路口、事故車輛車型、顏色,均互核一致。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主張本件有提供行車紀錄器與警方等語。
然查本件警方僅將前開勘驗光碟檢附本院,未提出其他錄影畫面可參,亦未具被告舉證證明確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存在,是此部分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交岔路口倒車,且未注意而撞擊系爭承保車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承保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受損部位為右後方車身,已如前述。
對照系爭承保車輛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堪認系爭承保車輛維修項目與系爭承保車輛受損部位,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42,310元。
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止,使用期間為1年3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折舊費用後(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6,78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4,235元+工資19,600元+烤漆12,951元=56,78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86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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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310×0.369=15,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310-15,612=26,698第2年折舊值 26,698×0.369×(3/12)=2,4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98-2,463=2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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