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30,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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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玉蓮
被 告 黃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6 年4 月10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為憑。

惟被告自109 年7 月9 日後不再還款,尚積欠35萬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本票影本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尚積欠之款項35萬元,應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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