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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宋意森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卓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卓忠志簽發,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7年5月2日,然經提示未獲付款。
被告身為保證人,自應與發票人負相同之票據付款責任。
爰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卓忠志係被告胞兄,系爭本票背面之保證人「卓忠茂」等字樣係他人所偽造,並非被告所簽,其上蓋印之指紋亦非被告所捺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
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任保證人,依法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票據債務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並捺印指印,此外兩造均未能提出其他筆跡資料送鑑,有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豐簡卷第73頁、第75頁)。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卓忠茂」字樣及指印是否相符。
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說明:……二、本案筆跡鑑定部分因參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
……三、有關指紋鑑定部分因爭議本票背面上之指紋捺印不清,致缺乏清晰紋線特徵以茲鑑比,歉難鑑定。」
等語,有該局110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003308810號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83頁)。
而被告當庭書寫之「卓忠茂」簽名字樣(見本院豐簡卷第71頁),對照系爭本票背面之「卓忠茂」字樣(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以肉眼觀之,亦無法明確判斷是否一致。
㈢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背面「卓忠茂」之簽名字樣及其上蓋印之指紋確為被告所為,而無法證明為真正。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自不負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60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WG0000000 號 106年5月3日 卓忠志 300,000元 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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