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611地號土地可以藉由通行610地號土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民法第767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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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劉維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鄭天晴律師
被 告 吳米令
陳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1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面臨豐洲路。
原告為同段610地號土地(下稱610地號土地)、610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4,然因610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僅1.97米,無從順利供汽車通行,無從充分發揮611地號土地之價值,可認原告所有611地號土地與豐洲路仍屬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一袋地。
611地號土地於94年分割前,屬611地號母地之一部分,因分割而成為同段615、611、610三筆土地。
615地號母地分割前,已與豐洲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換言之,611地號土地袋地之狀況,非因611地號母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原告為96年2月14日購買成為611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前手於94年間之分割行為,無從預見而得事先安排。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以通行至公路。
而從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處通行,係直線通往豐洲路之較短距離,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611地號土地可以藉由通行610地號土地聯絡豐洲路,610地號土地臨路寬度1.97米,已足堪原告出入通行使用。
原告所有61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61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欲主張袋地通行,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615地號土地。
蓋615地號土地40年來均能通行國有同段614地號土地(下稱614地號土地)至豐洲路。
原告如認其通行610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1.97米不敷使用,應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614地號土地以供通行,或向614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方為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⒈系爭土地為袋地: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有611地號土地,未與坐落610之1、608地號土地上之豐洲路直接相鄰乙情,有附圖可佐。
雖然原告為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4,原告購買6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作為路地使用,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
然而,①610地號土地面臨豐洲路之臨路寬度僅1.97米寬,有附圖可佐。
②參以611地號土地之形狀為三角形、面積為139.15平方公尺、位置距離坐落608地號土地上之豐洲路不遠(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目前雖部分為空地,部分供鄰人堆放鐵塊、鑄鐵等鐵製品,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第371頁),然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如有汽車、堆高機通行之需求,或日後有農用、整地之需求,參照一般汽車、機械車輛寬度約2公尺,惟通行道路寬度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行車輛,道路應稍寬,較能維護通行安全,確保通行之實益;
且一般農業區重劃後留設之農路亦達3公尺以上,以利大型農用機械車輛之出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③因此,為使地盡其利,本院認通行道路寬度1.97米,僅能供行人徒步行走或機車通行,仍有不足,應認611地號土地與豐洲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611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611地號土地可以藉由通行610地號土地聯絡豐洲路,610地號土地臨路寬度1.97米,已足堪原告出入通行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尚非可採。
⑶綜上,611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袋地。
⒉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
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611地號土地,係於94年6月間自同段61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欲主張袋地通行,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615地號土地。
蓋615地號土地40年來均能通行614地號國有土地至坐落613、612地號土地上之豐洲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然查,611地號(重測前神岡區下溪洲段后寮小段424之1地號)、610地號土地(重測前神岡區下溪洲段后寮小段424之2地號)固係於94年6月間共有物分割,分割自615地號母地(重測前神岡區下溪洲段后寮小段424地號)乙情,有610地號、6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0日豐地一字第1100007150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110年9月2日豐地二字第1100008065號函檢附之分割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9頁、第121至125頁、第189至207頁)。
然而,①61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615地號母地(重測前神岡區下溪洲段后寮小段424地號),與豐洲路並無直接相鄰(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其間上間隔國有之614地號土地。
顯見61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因國有614地號土地之間隔,無法直達豐洲路,並非因分割造成611地號土地與豐洲路無聯絡。
②與615地號土地相鄰之614地號土地範圍,部分遭他人種植樹木(景觀作物)、部分遭鄰人堆放大型鐵塊,部分為庭院、部分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國有財產署110年9月1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000148900號函、附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45至247頁、第251至255頁、第371頁)。
③參以61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一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劉坤森所有;
604地號土地坐落有一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604地號土地東南側鄰接現有巷道,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0年11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214919號函文及檢附之建照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267頁、第271頁、第371頁、第373頁、第427至433頁),可認依現有證據,與615地號土地相鄰之614地號土地範圍,應係劉坤森這一戶通行,尚難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④614地號土地無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有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0年11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214919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且查無機關養路紀錄。
雖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11月24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00049776號函稱:「道路已存在多年,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依現場照片,與615地號土地相鄰之614地號土地範圍,並未鋪設柏油路面,無養護紀錄,亦在道路水溝範圍外(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應僅坐落615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即劉坤森這一戶使用,尚難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從而,臺中市建設局上開110年11月24日函文內容,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並不足採。
⑶綜上,本院認與615地號土地相鄰之614地號土地範圍,並非既成道路。
則61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615地號母地,與豐洲路並無直接相鄰,其間尚間隔國有之614地號土地。
顯見61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因國有614地號土地之間隔,無法直達豐洲路,並非因分割造成611地號土地與豐洲路無聯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亦類此見解)。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抗辯: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615地號土地至公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第117頁),亦無足採。
㈡原告得主張通行之位置、寬度: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
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擇定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如認其通行610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1.97米不敷使用,應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614地號土地以供通行,或向614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方為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經查:⒈距離原告所有611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即「豐洲路」坐落在613、612、610之1、608地號土地上。
原告所有611地號通行被告所有6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現況為水泥地,有履勘現場照片可佐,且係通往豐洲路之最短直線距離。
參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原告亦使用自己610之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609地號土地面積僅0.1平方公尺,毋須通過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數筆土地,耗費較大面積之土地供通行使用,應為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可承租國有614地號土地通行云云。
然而,①依附圖比例尺換算,614地號土地之寬度應僅1米2左右,不足供汽車通行使用。
②且若要從611地號土地或610地號土地,先左彎通往615地號土地,再通行614地號土地以達豐洲路。
因615地號土地與610地號土地間,遭鄰人種植景觀樹木阻礙,需另將地上物排除,且通行距離較長,當非周圍地中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本院斟酌上情,並衡酌目前社會工商繁榮,汽車之使用為現代生活交通運輸之必要工具,認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後,原告有3公尺之通行寬度(按:610之1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加上附圖編號A部分),可使611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共有6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通行: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
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就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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