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587,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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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蔡詩婷
訴訟代理人 洪俊明
被 告 陳定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19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與光復路27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及肱骨內踝骨折、左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部立豐原醫院)、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2,114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傷住院8日期間及出院後60日,均需專人照顧,合計68日,均由親屬協助看護。

依照強制責任險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1,6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68日=81,600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然因傷不良於行,而僅能搭乘他人車輛,故應按計程車里程數補償原告交通費用。

原告前往部立豐原醫院就診2次,公里數單趟13.3公里即325元,應補償交通費1,300元(計算式:單趟325元×來回2趟×2次=1,300元)。

至童綜合醫院就診9次,公里數單趟7.4公里即205元,應補償交通費3,690元(計算式:單趟205元×來回2趟×9次=3,690元)。

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13次,公里數單趟7.8公里即215元,應補償交通費5,590元(計算式:單趟215元×來回2趟×13次=5,590元)。

以上合計10,580元。

㈣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依醫師囑言,需服用特製鈣片,另購入活性凝膠、免縫膠帶等醫療物品,為此支出共計24,841元。

㈤預估醫療費用支出:原告為80年出生,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左肘留下16公分疤痕,另在左踝處植皮,疤痕均肥厚增生明顯,已影響身體機能及外觀,有整形之必要性,預估整形費用至少9萬元。

㈥工作損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在立霸有限公司任職,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24,000元(換算日薪為800元)。

原告因傷住院8日,且須休養9個月,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22,400元(計算式:每日800元8日+每月24,000元9個月=222,400元)。

㈦財物損失:原告騎乘之EMJ-2907號機車、眼鏡均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9,772元、眼鏡5,120元,合計24,892元。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

而被告始終不聞不問,且本件起訴前經調解時,被告態度不佳,更加深原告之精神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㈨以上共計1,366,427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4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2,114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佐(見本院110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61頁至第77頁),堪認為真,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9年3月16日經急診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23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均需他人看護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足徵依原告之傷勢,於109 年3 月16 日至同年月23 日住院(共8 日)及出院後2個月(即60日)期間,共計68日,確有聘請專人照顧之必要。

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4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以81,600元計算(計算式:每日1,200元68日=81,6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就診期間均需由他人乘載,依原告住家至各醫療院所路程計算,交通補償費用應為10,580元乙情,未經被告爭執,且經審酌原告受傷勢合理之復原期間及卷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之就診日期,應屬合理。

㈣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依醫師囑言,其需服用特製鈣片以幫助傷勢復原,另其購入活性凝膠、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因而支出共計24,841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59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預估醫療費用支出: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影響身體機能及外觀,需施行除疤手術乙節,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8頁),堪可採信。

而依原告傷勢,預估疤痕處理費用為5萬元,業經童綜合醫院於110年9月17日回函本院(見本院豐簡卷第53頁)。

則原告此部分預估醫療費用應以5萬元計之。

原告請求以9萬元計算,尚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9 個月內,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又其於事故發生時,勞保投保之薪資收入為每月24,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1 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應屬有據。

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2,400元(計算式:每日800元8日+每月24,000元9個月=222,400元),即有理由。

㈦財物損失:⒈機車損壞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16,295元。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0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6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536,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3,477元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9,012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眼鏡受損,損失金額為5,120元乙情,未經被告爭執,且核與一般眼鏡價格行情相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⒊以上共計14,132元。

㈧精神慰撫金: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見本院豐簡卷第59頁及外放證物袋內),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職業收入與家庭狀況,及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10萬元為相當。

㈨承上各節,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賠償數額共計715,6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2,114元+看護費用81,600元+交通費用10,580元+醫療用品費用24,841元+預估醫療費用50,000元+工作損失222,400元+財物損失14,13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715,667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7,476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49頁)。

故本件扣除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後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8,191元(計算式:715,667元-117,476元=589,191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1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就財產損害部分敗訴部分為折舊費用,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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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95×0.536=8,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95-8,734=7,561第2年折舊值 7,561×0.536×(6/12)=2,0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61-2,026=5,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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