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682,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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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李永秋 
被      告  李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8(2)部分(面積118.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即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9日、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2日東土測字第20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988(1)部分之鐵皮工寮(面積7.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及988(2)部分之果園(面積118.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果園),暨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10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5日東土測字第3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988(1)部分之水泥地(面積6.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132.32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㈡又系爭土地周圍農地之租金行情為1分地(969.917平方公尺)之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是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695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51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8(1)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及988(2)部分(面積118.01平方公尺)之系爭果園清除,以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8(1)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刨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元。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親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及同段9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0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宣期所有,李宣期於該兩筆土地上搭設兩處葡萄藤架及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農業資材室。

嗣李宣期於99年2月間以該兩筆土地上之葡萄藤架為界,以抽籤方式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系爭97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

惟系爭土地及系爭970地號土地於10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始知悉被告分得之系爭鐵皮屋及部分葡萄藤架占有系爭土地。

而李宣期係於99年2月間將前述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分別贈與予原告及被告,而使土地及房屋分屬於相異之人,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鐵皮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屬有權占用。

又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後,任其土地荒廢,得知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及部分葡萄藤架占用系爭土地時,亦不願讓被告以租賃或買賣之方式取得占用部分之土地,使被告須大範圍整修果樹支架,顯示原告本件起訴之目的,僅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㈡縱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附近之農地每年之租金行情至多僅有11,000元,且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況作為農作使用,所在區域並非住宅區或商業區之繁榮地段,應以系爭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8(1)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988(2)部分(面積118.01平方公尺)之系爭果園,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8(1)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至29頁、59至6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附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3、111、297至315、3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水泥地,為無理由: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惟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除房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及系爭970地號土地前為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且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宣期所有,嗣由該地分割出重測前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而前述馬力埔段186-947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為系爭970地號土地;

前述馬力埔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

又訴外人李宣期於99年2月間,將系爭97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事實,有前述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手抄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43頁)。

再者,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李宣期於贈與前述2筆土地予兩造之前即已建造,且經臺中縣新社鄉(現為臺中市新社區)公所於98年2月間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新社鄉公所98年2月27日函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39、270頁)。

足認系爭土地、系爭97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鐵皮屋原同屬於訴外人李宣期所有,嗣經訴外人李宣期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系爭970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贈與被告,而讓與相異之人,則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推定在系爭鐵皮屋得使用期限內,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準此,系爭鐵皮屋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乃屬當然。

3.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4.經查,系爭水泥地有部分位在系爭鐵皮屋下方,部分則圍繞系爭鐵皮屋四周地面,寬約70公分至1公尺不等,此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303至315頁)。

又系爭水泥地為訴外人李宣期於搭建系爭鐵皮屋時所鋪設,係為了系爭鐵皮屋施作地基及防水之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4、299、270頁)。

則由結構與使用目的以觀,系爭水泥地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與系爭鐵皮屋係作為一體使用,是依前開說明,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範圍應擴張及於系爭水泥地之範圍甚明。

5.此外,系爭鐵皮屋為1層樓之鋼骨鐵皮結構建物,屋頂可遮風避雨,且該建物之結構、四周牆壁等,均尚稱完整,目前仍作為倉庫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縣新社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83、85、91、139頁),足認系爭鐵皮屋仍得使用,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無訛。

6.從而,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範圍既擴張及於系爭水泥地,且系爭鐵皮屋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依前述,系爭鐵皮屋之受讓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之間,在系爭鐵皮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水泥地均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水泥地,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988(2)部分之系爭果園清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1.附圖一所示編號988(2)部分之系爭果園由被告管理使用,且有架設葡萄藤架種植葡萄,下方則種植枇杷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68、71、73、85至89、271、337頁)。

而系爭果園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即應舉證系爭果園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2.被告雖辯稱系爭果園之葡萄藤架亦為訴外人李宣期所架設,原告卻拒絕讓被告以租賃或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果園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顯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除房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然葡萄藤架之材質、構造等,尚與房屋之經濟價值不同,且藤架之架設、拆卸、搬移等,也不似房屋之興建、搬遷等之複雜,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

再者,土地所有人就其所有之土地本得自行規劃使用方式,尚無從僅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以租用或購買方式取得系爭果園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謂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得不清除系爭果園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可採。

3.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果園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988(2)部分之系爭果園清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就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水泥地部分:如前所述,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水泥地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就系爭果園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

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8(2)部分之系爭果園(面積118.01平方公尺),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自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可知,系爭土地於105至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6元、408元、320元(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新社區協興街往西南方轉入一條寬約3米之無名巷道,附近四周均為農地及少數農舍,少有住家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79、81、93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系爭土地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租金為適當。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41元【計算式: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118.01×416×3%÷12×4=491;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18.01×416×3%=1,473;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118.01×408×3%×2=2,889;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118.01×320×3%=1,133;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118.01×320×3%÷12×8=755;

491+1,473+2,889+1,133+755=6,74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0年9月1日起每月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94元【計算式:118.01×320×3%÷12=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8(2)部分之系爭果園(面積118.01平方公尺)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6,741元,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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