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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林哲緯
被 告 鄭嘉恒
沈暉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待原告下車查看時,被告鄭嘉恒先以辣椒水噴灑原告眼睛,再與被告沈暉鈞手持鐵鎚共同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性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撕裂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眼紅腫等傷害,被告鄭嘉恒、沈暉鈞上開行為並經鈞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5元,並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7,600元,另因系爭傷害事件造成精神痛苦,請求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5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就醫療費12,405元及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7,600元之請求,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則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卷宗可佐。
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醫療費12,405元及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7,600元之請求,均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性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撕裂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眼紅腫等傷害,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即108年12月25日急診住院,於同日接受左腓骨幹開放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2月29日出院,建議休養2個月,又於109年2月5日拔除內固定,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7月24日止,共計21次門診複查(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之傷害程度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最末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沈暉鈞,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卷宗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5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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