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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李峰青
被 告 朱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9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開設洗車店,向原告購買洗車設備,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60,594元,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經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將前開設備交付被告簽收,然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
肆、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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