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88,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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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詹熙賢



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被告詹熙賢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46元,及被告詹熙賢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被告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1,2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追加對被告之此部分請求,與起訴之初對被告之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車禍所生,主要爭點亦均在被告詹熙賢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項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熙賢於109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56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2段台七甲線,由和平區梨山往宜蘭縣方向行駛,行經台七甲線54.2公里處時,未遵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適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和平區中興路2段台七甲線,由宜蘭縣往和平區梨山方向行駛,行至該處,遭詹熙賢所駕駛之6560自小客車衝撞,受有右肩挫傷、牙橋斷裂之傷害。

上開詹熙賢侵害伊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發時詹熙賢駕駛之6560自小客車車上標示「裕發工程行」,外觀上可知詹熙賢受僱於裕發工程行,且詹熙賢於製作筆錄時承認是他老闆叫他去宜蘭找廢棄物的工廠,事發時執行職務中,被告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詹熙賢連帶賠償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0,146元、汽車維修費用61,200元、拖吊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21,34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4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詹熙賢抗辯:事故發生時伊開車去宜蘭是要買生活必需品,並非在上班時間。

事故發生後,伊與原告均有受傷,兩方均有過失。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其中汽車維修費用61,200元及拖吊費用1萬元無意見,但醫療費用50,146元中有關牙齒部分有意見。

車禍當時原告說她沒有繫安全帶,沒有說她有撞到牙齒。

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慰撫金太高。

車禍發生後伊回到公司居住地方,有打電話給原告詢問要如何處理,並沒有連續打七通電話給原告,也沒有恐嚇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抗辯:裕發工程行是做拆除室內修繕等工程,事發時工程行在梨山有接到松茂教會廁所修改工程,事發前約15日即已上山,是開車去梨山工作,只有開工程行的車子,才能到達梨山,工程行也沒有其他交通工具,總共做了20幾天教會工程才做完。

事發前伊是跟詹熙賢講如果他要去買生活必需品,要他順路幫伊看沿路有無收廢棄物的廠商,因為工程行拆除完畢後,需由收廢棄物的廠商來載運。

109年5月9日那天是星期六是休息日,詹熙賢不是在上班時間發生車禍,本件與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詹熙賢於109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所有656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2段台七甲線,由和平區梨山往宜蘭縣方向行駛,行經台七甲線54.2公里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因而衝撞由伊駕駛自對向行駛而來之系爭自小客車,致伊受有右肩挫傷、牙橋斷裂之傷害,詹熙賢並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09年度豐交簡第105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暨卷內資料為證。

詹熙賢雖以: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事發後原告並未表示有撞到牙齒等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查詹熙賢並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雖其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其次,依系爭刑案卷附詹熙賢駕駛之656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詹熙賢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偏左行駛,造成2車發生碰撞。

參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詹熙賢所駕駛之6560自小客車車速很快,直接發生對撞,對方有跨越中心線而對撞,伊當時車速約時速20公里等語。

詹熙賢則陳稱: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未發現對向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而發生對撞,伊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語。

而肇事路段路寬約6.1公尺,車禍發生後詹熙賢駕駛之6560自小客車停留處,其車頭距左側道路路邊護欄僅2.4公尺,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部分已侵入右側護欄(自詹熙賢之方向而言,則為左側護欄,見他字卷現場圖),此經調閱系爭刑案卷查核無訛。

本件車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詹熙賢未靠右行駛,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7頁)。

又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詹熙賢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未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而偏左行駛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是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詹熙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靠右行駛,及未依同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在會車時間隔至少保持半公尺之過失;

原告就車禍之發生則無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1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詹熙賢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詹熙賢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詹熙賢應負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詹熙賢固抗辯:事故發生時伊開車去宜蘭是要買生活必需品,並非在上班時間等語。

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亦抗辯:109年5月9日那天是星期六,為休息日,詹熙賢不是在上班時間發生車禍,與伊無關等語。

然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自承:裕發工程行為從事拆除室內修繕等工程,事發時工程行在梨山有接到松茂教會廁所修改工程,需開車前往,事發前伊是跟詹熙賢講如果他要去買生活必需品,要他順路幫伊看沿路有無收廢棄物的廠商,因為工程行拆除完畢後,需由收廢棄物的廠商來載運等語,足見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從事之室內拆除修繕等工程,衡情需利用6560自小客車載運人員或機具等,前往客戶所在。

故事發當日縱非詹熙賢上班日,且詹熙賢向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借用6560自小客車由梨山前往宜蘭,係欲購買生活用品,然除此之外,詹熙賢亦有兼為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尋覓回收廢棄物之廠商之任務,此部分與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完成松茂教會廁所修改工程有關,核係執行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之職務。

則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將6560自小客車借予詹熙賢並委由其順道尋覓回收廢棄物之廠商前,應得對詹熙賢之駕駛技術、習慣等有一定之瞭解,並加以監控防範,詹熙賢果真為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覓得回收廢棄物之廠商,對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有利,6560自小客車外觀上復漆有「裕發工程行」之字樣(見附民卷第33頁照片),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詹熙賢當時駕駛6560自小客車與執行裕發工程行之職務有所關聯,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應認詹熙賢事發時係執行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未能證明其選任受僱人詹熙賢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前揭規定,應與詹熙賢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拖吊費用1萬元及汽車維修費用61,200元: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詹熙賢撞擊毀損,無法駕駛,委由拖車公司運送至修車場,支出拖吊費1萬元,嗣經宜祥企業社維修,維修費用6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就此部分均陳明無意見(見未院卷第48頁),核係自認,應由被告如數連帶賠償原告。

2.醫療費用50,146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及牙橋斷裂等傷害,經傑廣牙醫診所修復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146元等語,業據提出臺中市梨山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傑廣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雖抗辯:車禍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事後原告也沒有說她有撞到牙齒云云。

然原告否認事故發生時其未繫安全帶,主張:發生車禍當天,伊有繫安全帶,才會撞到方向盤,當下伊不知道有受傷,到梨山衛生所檢查才發現牙齒是空的,伊是牙橋斷裂,整個脫落,當下不會痛等語。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事發時未繫安全帶,因此受較重之傷害,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其次,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梨山衛生所於車禍發生日即109年5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受有右肩挫傷、牙橋斷裂之傷害等語。

原告提出之傑廣牙醫診所於109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33.34.35.36.37,左下顎大齒第1、2小臼齒,第1、2大臼齒,因車禍意外,致牙冠牙橋斷裂,35、36為牙橋,門診治療後義齒膺復,共計5顆」等語(見附民卷第15、17頁),足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傑廣牙醫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

而原告為治療此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0,146元,復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此為詹熙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致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0,146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迄今,詹熙賢均置之不理,未有半點慰問之意,甚至伊主動商談賠償事宜,竟出言不遜、態度惡劣,並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為要挾,拒絕一切和解事宜,另連絡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亦均無半點賠償之意,導致伊身心俱疲深受創傷,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牙橋斷裂之傷害,終身安裝義齒,治療期間進食困難,面容亦受改變,往後並於堅硬食物皆需迴避,日後仍需面臨義齒年限屆至需維護或更換之支出,身心遭受極大創傷及痛苦;

且事發後詹熙賢公司之股東持詹熙賢的電話連續打了7通電話恐嚇伊,並揚言對伊提告,足見被告確無誠意和解,請求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詹熙賢抗辯:車禍發生後伊回到公司居住地方,有打電話給原告詢問要如何處理,並沒有連續打七通電話給原告,也沒有恐嚇等語。

被告並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牙橋斷裂等傷害,需以義齒膺復,其因此歷經一定治療及不便,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在武陵農場餐飲部工作,每月薪資3萬多元,年薪約40萬元,名下有共有之房屋及一部車輛;

詹熙賢高中畢業,事發時至今均受僱於裕發工程行,但因工程行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

趙泊鈞高職肄業,目前經營裕發工程行,每月收入不一定,有工作才有收入,自從疫情發生後,工作比較少,名下沒有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108年所得約1千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約50萬餘元;

詹熙賢108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108年所得3元,名下有3部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約20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4、41、42頁)。

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詹熙賢過失之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詹熙賢等人於事發後有無恐嚇原告,係車禍後發生後有無成立另外侵權行為之問題,與本件車禍詹熙賢過失傷害原告無關,不在本院審酌慰撫金之範圍,併此敘明。

4.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1,346元(10,000+61,200+50,146+50,000=171,34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1,34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詹熙賢自109年12月28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詹熙賢,依法於109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9、41送達證書)、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自109年12月27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依法於109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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