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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賴世勲
原告因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芊蓉發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8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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