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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234號
原 告 何慧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茂間確認協議書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確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補繳裁判費。
二、如不能陳報,則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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