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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麗慧
賴正重
被 告 王天佑
白金莉
王暐翔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陳麗慧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分配表3次序9分配之受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9,954元,而原告陳麗慧原受償金額為零元,是原告陳麗慧請求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利益即為1,649,954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依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作為參與分配之受償數額,依原告繳納之裁判費3,750元計算,此部分標的金額應為35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第1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49,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僅繳納3,750元,尚欠13,58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即13,58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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