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69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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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黃興軍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吳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7日雅土測字第16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10日取得系爭1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950元(計算式:880元/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0.1÷12月×9月=4,950元);

並自111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證人施瓊華及施瓊蓉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曾經改建並變更出入口,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之原出入口變更為由編號C部分之小門出入,並與系爭建物甲、乙部分(如鈞院卷第401頁)之內部不再相連,編號B、C部分現則由訴外人施榮裕與施秀玲居住中;

另由000年00月間之GOOGLE街景影像及鈞院至現場勘驗之照片觀之,更可證施瓊華、施瓊雲、施瓊蓉、施榮裕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時,編號A、B、C部分仍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移轉予被告之後業經改建而有獨立之出入口,並與系爭建物如附圖①標示甲部分分離而不相通,已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具有單獨之所有權。

又編號A、B、C部分於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時即已存在,且證人施瓊華及施瓊蓉均證稱出售之範圍包括系爭建物及編號A、B、C部分,則被告自應取得系爭建物及編號A、B、C部分之所有權。

2.訴外人施榮裕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前共有人,似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惟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獨立之建物且所有權已於110年8月24日併同系爭建物出賣並移轉予被告,又被告業已於000年00月間拋棄編號A、B、C部分之所有權,則被告現已非編號A、B、C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35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施陳金鳳所搭建,施陳金鳳過世後,系爭135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證人施瓊華、施瓊蓉及訴外人施瓊雲、施榮裕共同繼承,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向上開4人買受系爭135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施榮裕所有,施陳金鳳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施陳金鳳過世後,編號A、B、C部分由施瓊華、施瓊雲、施瓊蓉、施榮裕所繼承,編號A、B、C部分現仍由施榮裕、施秀玲占有使用中,被告購買系爭135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時,施榮裕並未同意將編號A、B、C部分出售予被告,亦未將編號A、B、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點交予被告,被告亦自始未使用編號A、B、C部分,且編號B、C部分與系爭建物並未相通,故被告自始未取得編號A、B、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縱認被告已取得編號A、B、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業已向原告表示拋棄編號A、B、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任何使用權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B、C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35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135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29、41、6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1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施榮裕所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9月10日移轉登記;

系爭1356地號土地原為施瓊華、施瓊蓉、施瓊雲、施榮裕4人共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6日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與系爭135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手抄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41、415至475頁)。

2.證人施瓊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原本只有如附圖①標示乙之建物,是伊之母親施陳金鳳於民國70幾年間所興建的,後來施陳金鳳於80幾年間,又在乙建物東側增建如附圖①標示甲之建物,之後再增建如附圖②③標示A、B、C之建物,甲、乙及A、B、C建物均由伊與施瓊蓉、施瓊雲、施榮裕共同繼承,伊與施瓊蓉、施瓊雲、施榮裕4人出售系爭135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給被告時,前述甲、乙及A、B、C建物就已經存在了,且其等與被告之買賣範圍也包括甲、乙及A、B、C建物,只是其等將房屋出售給被告當時,前述甲、A、B、C建物之樣貌並非目前的樣子,出售之前,A建物原本有一個門可以通往B、C建物,但現在A建物那個門已經被封起來當作停車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1頁);

證人施瓊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附圖①標示乙之建物,是伊之母親施陳金鳳於民國70幾年間所興建的,後來施陳金鳳於80幾年間,又在乙建物東側增建如附圖①②③標示甲及A、B、C之建物,甲、乙及A、B、C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街0號,且均由伊與施瓊華、施瓊雲、施榮裕共同繼承,伊與施瓊華、施瓊雲、施榮裕4人出售系爭135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給被告時,前述甲、乙及A、B、C建物就已經存在了,且其等與被告之買賣範圍也包括甲、乙及A、B、C建物,只是其等將房屋出售給被告當時,前述甲、A、B、C建物之樣貌並非目前的樣子,出售之前,甲建物之內部與B、C建物相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

是以,足認如附圖①②③標示甲、乙及A、B、C之建物,原為施瓊華、施瓊蓉、施瓊雲、施榮裕所共有,並於渠等出售系爭135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予被告時,一併售予被告無訛。

3.佐以被告曾以律師函表明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增建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欲拋棄臺中市○○區○○○街0號旁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7、508頁),益足徵被告向施瓊華、施瓊蓉、施瓊雲、施榮裕等人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1356地號土地時之買賣範圍確有包括如附圖①②③標示甲、乙及A、B、C建物在內甚明。

4.準此,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建物(即如附圖①②③標示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㈢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建物與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旨在說明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之存在,而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原為施榮裕所有,而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建物(即如附圖①②③標示A、B、C建物)原為施瓊華、施瓊蓉、施瓊雲、施榮裕所共有等情,均如前所述。

換言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之建物原均同屬施榮裕所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之建物嗣後出售予被告、系爭土地則出售予原告,然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建物之存在,則依前開說明,應推斷系爭土地之承買人即原告默許前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買受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後,曾變更該建物之主要結構,是以,自應推定在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3.從而,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建物與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即非無權占有,亦堪認定。

㈣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建物與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則在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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