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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楊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嗣後變更為郭倍廷,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7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共計3年,依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利息,及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該筆款項後,自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51,70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修正後民法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4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7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3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3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揭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記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利息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4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7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3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3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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