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小,1309,2023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陳志峰
被 告 許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於每月應繳款日前,累計還款金額未逾每月應攤還之應付金額時,自繳款日之翌日須加計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6,0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違約金,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1,0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貸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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