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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朱宏霖
被 告 葉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8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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