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10年9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其中12,000元自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估價單、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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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林依婷
被 告 張崇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111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9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三段近太原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9,000元。
㈡薪資損失:原告為處理系爭交通事故,分別於111年1月10日、20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11年4月11日遞狀、同年5月10日至法院調解,共計請假4 日,受有薪資損失4,00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000元×4日=4,000元)。
㈢以上共計13,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元(即追加薪資損失1,000元部分)自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名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第1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6頁)。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㈠車輛維修費用: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⒉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00元,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而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19日止,使用期間超過5年。
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
是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00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5,000元×0.1=500元),加計工資4,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500元。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請假受有薪資損失部分,未據提出證據佐證。
且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出席調解或提起訴訟,尚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共計4,500元。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車輛修理費用4,500元部分,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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