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小,810,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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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810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張清源耳鼻喉科診所

賴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以111年度豐補字第38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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